菏泽公布9起食药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学生食堂、卫生室、茶餐厅....

2019-03-04 07:04:00 来源: 齐鲁壹点 作者:

  3月1日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药行政处罚决定书》

  涉及 食堂、药店、卫生室、 副食商行 等场所

  并予以行政处罚

  详细内容如下: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0054号

  当事人: 菏泽医学专科学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429193,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顾润国,地址:菏泽市大学路1950号,有效期:自2017年09月26日至2021年03月31日

  2018年10月22日我局接到市长热线转办的投诉材料, 菏泽医学专科学校一名同学2018年10月18日中午在菏泽医学专科学校(一餐厅)食堂就餐时,在饭菜内发现一只菜虫,之后这名同学拨打市长热线进行了投诉,学校食堂对该同学的饭菜进行了调换。 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018年11月26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调查: 事发于菏泽医学专科学校(一餐厅) 2018年10月18日中午同学用餐时间,就餐学生比较多,有同学在清炒西兰花内发现了一只菜虫,并把就餐时吃到菜虫的事发到了“菏医表白墙”上,而且附上了带有菜虫的饭菜的照片,并拨打了市长热线,学校餐厅负责人知道了此事之后,告诉了一餐厅经理,学校一餐厅窗口在餐厅经理的协调下现场为该同学换了一份别的饭菜,学校一餐厅窗口还把发现菜虫的卖剩下的菜也处理了.做好的菜中发现菜虫应该是操作人员在洗菜时粗心大意不够认真没有清洗干净.经查菏泽医学专科学校(一餐厅)窗口一共加工了其中一份发现菜虫的炒菜15份,每份3元,已全部售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询问笔录三份,记录了菏泽医学专科学校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相关食堂操作人员对于投诉的含有异物的饭菜了解的相关情况。

  2:菏泽医学专科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承担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3:菏泽医学专科学校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询问人的身份情况。

  4:由菏泽医学专科学校生活服务中心主任宋洪武提供的饭菜中含有异物的照片一份。

  本局于2018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牡丹)市监食罚告〔2018〕1503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牡丹)市监食听告〔2018〕150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负责人于2018年12月21日进行了陈述申辩,表示对拟处罚无异议。

  本局认为:菏泽医学专科学校(一餐厅)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较好,并表示认真整改,加强管理和人员培训,杜绝类似情况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和《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7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10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药处字〔2019〕第 0108 号

  案由:山东一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拒不改正案

  当事人 :山东一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

  邮编:274000

  地址(住址):山东省成武县成武镇伯乐大街363号

  身份证号:3729011980XXXXXX 联系电话:1555017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景华 性别:女 年龄:39岁

  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8月15日开始经营山东一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2019年1月12号上午10时10分我执法人员日常巡查对山东一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竹叶青茶业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我执法人员立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9年1月18日前改正。2019年1月20日,我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然后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山东一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的资格;

  3、现场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在菏泽市牡丹区双井街万家新城西门北100米路东经营山东一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改正;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单位于2019年1月12日对其依法下达(牡丹)市监食责改(2019)第13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局认为,本案搜集的证据均经本案当事人确认,已经调查属实,并且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能真实的还原以下事实:

  1、当事人在确切的时间、地点,使用供应商无任何手续的茶叶;

  2、当事人经营供应商无任何手续的茶叶有潜在的危害;

  3、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对涉嫌的违法行为表示立即纠正。

  本局于2019年1月23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牡丹市监食罚告(2019)第132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牡丹市监食听告(2019)第132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例行了告知义务,当事人当日进行了陈诉申辩并主动放弃听证,表示对拟惩罚无异议。

  当事人经营茶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拒不改正,属于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当事人仍未改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并表示今后不再犯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关的行为,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本局决定对(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服务中心财税收费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2月 18日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 第0110号

  当事人: 侯涛(系菏泽市牡丹区侯涛副食商行业主)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02MA3D64MG95,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北街老干部第一休养所南侧026,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凭前置许可审批经营)。

  2018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对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北街老干部第一休养所南侧026的菏泽市牡丹区侯涛副食商行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食品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4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其现场检查时发现其仍未改正。 同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之后仍未进行改正。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材料中签字确认。

  上述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分别为:

  1、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申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构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减轻危害后果,并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违法后的表现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和《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缴国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菏泽市牡丹区政务服务中心财局窗口(地址:菏泽市牡丹区区委大楼西侧)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1日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011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菏泽市力强建材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代码:91371702683244767X,法定代表人:邓志强,住所: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220国道侯集路路口。

  2018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菏泽市力强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员工餐厅, 该公司员工餐厅一间房子面积30平方米,一名厨师正在炒菜,是员工的午餐,在询问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邓志强未能提供出该员工餐厅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我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2018年11月26日,我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餐厅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能提供出该食品制售点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经调查, 当事人无《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且执法人员给予责改并警告后仍拒不改正,情况属实。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

  笔录》、《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督促整改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

  2.《现场检查笔录》二份、邓志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

  3. 当事人邓志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复印件一

  份,菏泽市力强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本局认为,本案搜集的证据均经本案当事人确认,已经调查属实,并且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能真实的还原以下事实:

  1.当事人存在未办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客观事实;

  2.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存在未办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潜在的危害;

  本局于2018年1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牡丹市监食罚告字〔2018〕1503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牡丹市监食听告字〔2018〕15035号《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认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对拟处罚无异议。

  当事人未取得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构成了“无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

  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无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警告后仍拒不改正。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请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菏泽市

  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政务服务中

  心财政收费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10日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0115 号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川粤春天茶餐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2371702MA3ETTQG9J,经营者: 黄绍华,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川粤春天茶餐厅,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银座和谐广场439号商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及预包装食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是2018年02月05日颁发的,许可证编号:JY23717020063030 。

  2018年9月6日,我局进行的菏泽市牡丹区食品安全抽检中, 菏泽市牡丹区川粤春天茶餐厅采购的粉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8年10月26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川粤春天茶餐厅208年8月份在菏泽市开发区马庄购买的粉条,购买了20斤,每斤12元,一共240元.在我局于2018年9月6日进行的菏泽市牡丹区食品安全抽检中,其采购的的粉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铅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技术要求≤检验方法GB 5009.268-2016第二法 检测结果(635)单位(g/Kg)单项判定(不合格)。其采购的粉条主要用于给员工中午工作餐已使用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分别为: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粉条的相情况。

  2: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承认采购粉条的违法事实及期间获利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情况。

  4:由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抽检的粉条的检验报告原件两份。

  本局于2018年12月2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牡丹市监罚告字〔2018〕15031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牡丹市监听告字〔2018〕15031号《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你单位负责人于2018年 12月25日进行了陈述申辩,表示对拟处罚无异议。

  本局认为:菏泽市牡丹区川粤春天茶餐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已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交代,积极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11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牡丹市监药处〔2019〕012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牡丹区黄堽镇前高庄卫生室 ,法定代表负责人高贤亭;地址:黄堽镇前高庄行政村;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登记号;PDY01496-437170212D6001;有效期;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违法事实:2019年2月11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祝建华、杨洪强依法对位于 牡丹区黄堽镇前高庄卫生室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牡丹区黄堽镇前高庄卫生室不能提供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对牡丹区黄堽镇前高庄卫生室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调查,牡丹区黄堽镇前高庄卫生室自2015年8月1日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业至案发一直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11日对牡丹区黄堽镇前高庄卫生室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祝建华,杨洪强对牡丹区黄堽镇前高庄卫生室进行了现场复查,发现该卫生室仍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复查笔录》中签字确认。

  证据材料: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责令改正复查笔录》一份;证明了牡丹区黄堽镇前高庄卫生室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2、牡丹区黄堽镇前高庄卫生室负责人高贤亭的《询问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详细情况;

  3、牡丹区黄堽镇前高庄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高贤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处罚依据:

  菏泽牡丹区黄堽镇前高庄卫生室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用药人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的规定。

  当事人自2015年8月开始执业至2019年1月案发,一直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情况,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40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6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牡丹市监药处〔2019〕0126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牡丹区黄堽镇马厂卫生室2 ,法定代表负责人王雨柱;地址:黄堽镇南王庄村;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登记号;PDY01681-237170212D6001;有效期;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违法事实:2019年2月1日上午, 我局执法人员祝建华、杨洪强依法对位于牡丹区黄堽镇马厂卫生室2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牡丹区黄堽镇马厂卫生室2不能提供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对牡丹区黄堽镇马厂卫生室2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调查,牡丹区黄堽镇马厂卫生室2自2015年8月1日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业至案发一直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1日对牡丹区黄堽镇马厂卫生室2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祝建华,杨洪强对牡丹区黄堽镇马厂卫生室2进行了现场复查,发现该卫生室仍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13日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复查笔录》中签字确认。

  证据材料: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责令改正复查笔录》一份;证明了牡丹区黄堽镇马厂卫生室2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2、牡丹区黄堽镇马厂卫生室2负责人王雨柱的《询问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详细情况;

  3、牡丹区黄堽镇马厂卫生室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王雨柱《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处罚依据:

  菏泽牡丹区黄堽镇马厂卫生室2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用药人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的规定。

  当事人自2015年8月开始执业至2019年2月案发,一直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情况,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40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6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牡丹市监药处字〔 2019 〕012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卫生室 ,法定代表负责人高金平;地址:黄堽镇大高庄村;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登记号;PDY01498-037170212D6001;有效期: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违法事实:2019年2月11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祝建华、杨洪强依法对位于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卫生室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卫生室不能提供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对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卫生室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祝建华,杨洪强对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卫生室进行了现场复查,发现该卫生室仍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并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经调查, 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卫生室自2015年8月1日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业至案发一直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11日对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卫生室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承认,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责令改正复查笔录》一份;证明了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卫生室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2、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卫生室负责人高金平的《询问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详细情况;

  3、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高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卫生室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用药人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的规定。

  当事人自2015年8月开始执业至2019年2月案发,一直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情况,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40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菏泽市牡丹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至牡丹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财政收

  费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6日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丹市监食处字[2019]第0128号

  当事人: 薛春法(原菏泽市牡丹区发森副食商行业主) ,男,汉族,44岁,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北路东侧,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副食、酒水、茶叶、粮油)、卷烟雪茄烟零售、化妆品、工艺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20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两种牡丹籽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分别为:MDZX18110316、MDZX18110317,抽检样品为牡丹籽油,经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得知, 当事人销售的两种牡丹籽油的标签项目均为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我局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发现当事人门市已关门停业,经查询其营业执照也已于2018年12月19日注销,我局执法人员经多方询问才于2019年1月28日联系到当事人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得知,其销售的两种牡丹籽油一种是青海康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牡丹籽油,规格为268ml/瓶,另一种是邯郸晨光珍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亩良田”牡丹籽油,规格为500ml/瓶;两种牡丹籽油货值金额共计1800元。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承认,无异议,并在《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材料中签字确认。

  上述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分别为:

  1、《食品质量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单》两份、《检验报告》两份,证明了该案的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牡丹籽油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检结果签收单》两份,证明了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

  3、当事人《营业执照》注销信息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已于2018年12月19日注销;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我局向其告知有复检权利义务。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申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牡丹籽油,其食品标签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要求、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且涉案金额较少,当事人违法后的表现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和《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上缴国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菏泽市牡丹区政务服务中心财局窗口(地址:菏泽市牡丹区区委大楼西侧)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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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俊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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