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09 13:15:00 我要评论
李永康 朱耕平 来源:齐鲁晚报本报8月8日讯(通讯员 李永康 见习记者 朱耕平) 去年2月,投保过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赵某被同村村民发现死在其工作的工厂门口。之后,保险第一受益人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向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提出理赔,但得到的回复是“赵某因猝死而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围”。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8日,滨城区法院作出了判决。
去索赔被告知“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据了解,2010年1月22日,赵某在被告处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原来,2010年1月20日,赵某等五人联保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赵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赵某发放了15万元贷款。投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即原告),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金额为15万元;双方特别约定为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为准。
赵某死亡原因成迷
2010年2月15日,赵某的同村村民发现赵某倒在其工作的工厂门口,经医院确认已死亡。同日,赵某被火化。2010年4月5日,滨州市滨城区市立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注明赵某死亡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10年2月15日。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2010年8月3日,被告表示“赵某因猝死而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在该案一审时,被告代理人表示“赵某死亡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应对无法对赵某进行尸检负责。”
赵某死亡后到滨城区市立医院进行急救,该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而滨州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涂改前的注销户口报告单中注销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报告单又依据市东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一名耿姓工作人员,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的一份居民死亡之推断书修改为“跌落颅骨骨折”。
原告主张赵某系跌落颅骨骨折死亡。但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被告代理人认为,耿某出具的推断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赵某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2月15日,而耿某出具的推断书时间为2010年4月2日。赵某的尸体早已火化,市立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最具有法律效力,耿某出具的死亡推断书不能否定市立医院出具的赵某死亡原因为猝死的结论。因此,被告代理人认为,赵某死亡原因为猝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无人亲眼目击死者赵某的摔倒过程,且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也没有对死因作出明确认定,加之遗体已经火化,因此实际案情出现了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
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万元
法院审理表示,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5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进行勘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但根据我国的民俗,死者一般在死亡后3天内火化,这一时间短于5日的通知期限,因此,关于保险事故通知时间的条款本身即无法满足查清死因的客观需要,客观上使得某些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如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可能无法查实。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并且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本公司。”即保险条款约定的通知义务期限并非以实际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赵某已死亡,客观上无法履行通知义务。作为第一受益人的贷款金融机构即本案原告对能否在短期内知晓投保人的死亡情况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均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当实际案情出现了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即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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