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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22

09/26
来源:

大众报业·大众日报客户端

作者:

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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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21日。

  山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华侨权益保护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活动;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外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宣传贯彻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华侨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在本省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

  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运输、通讯、社会保险、税务以及财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行)驶证申领等事务,可以凭本人有效护照证明其身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华侨的护照纳入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领域的身份证件选项,依法为华侨办理相关事务提供便利。

  第九条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来本省定居。

  第十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华侨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告知被征收人并给予补偿。华侨不在国内的,应当通过其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公告、邮寄送达等方式告知。

  第十二条 华侨可以保留依法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华侨在土地承包期内,可以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三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与当地居民子女入学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录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去世后可以回本省安葬,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华侨对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通报。

  华侨对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捐赠用途或者更改工程项目命名,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华侨捐赠的财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提供创业扶持、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华侨依法在本省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华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健在的公证、认证等证明。

  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又回国就医的华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凭本人有效护照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学术和贡献可以作为评定参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华侨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引进人才、技术、资金,促进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中外民间友好往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华侨科技创新人才,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入学、住房、医疗、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现代海洋、医养健康、高端化工、现代高效农业、文化创意、精品旅游、现代金融服务等领域创新创业,并提供政策咨询、技术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投资优惠。

  华侨投资者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和投资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华侨在本省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收益和企业清算后的个人合法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华侨投资者依法订立的合同和对华侨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合同约定、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华侨投资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者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华侨投资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信贷、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政府采购和政府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华侨投资者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出现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请社会救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历史文化实物资料、影音资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利用,发挥其历史价值和教育意义。

  第三十条 华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侨务工作主管等部门投诉,或者依法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应当为华侨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指导、帮助和协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侨务工作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华侨权益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赵君 报道)

责编:

审核:王雨萌

责编:王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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