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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医疗责任险合同引发仲裁纠纷

2019

10/30
来源:

淄博新闻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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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新闻网讯(记者 董振霞 通讯员刘剑波)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引发一起经济纠纷,某医院走上仲裁庭维权。昨天记者从淄博仲裁委获悉,经过仲裁庭审理查明,最终裁决,申请人淄博某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终某保险公司赔偿淄博某县人民医院保险金147644.82元。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申请人淄博某县人民医院仲裁请求称:2014年7月31日,他们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医院如期如数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

  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收治患者石某,12月21日患者死亡。之后医患争议产生,经多方调解无效,患者亲属于2017年5月起诉申请人至某县人民法院。经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并判决申请人承担患方各项损失153728.60元、诉讼费1687元,合计155415.60元。以上费用申请人已全额交付法院支付给了患者亲属。申请人在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对方支付保险理赔款155415.60元。仲裁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方请求赔偿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对方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同意赔偿其各项损失,请求仲裁庭驳回对方的仲裁请求。

  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并经对方进行了当庭质证。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5%,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十六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十六时止。

  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收治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的患者石某,12月21日,患者死亡。患者石某的主治医师张某在被申请人提交的投保医护人员名单中。2017年5月11日,患者亲属在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某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在患者石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缓解颅内压增高及呼吸支持等有效抢救措施延迟的过失,与患者病情进展及较快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10月24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诊疗过错对患者石某的死亡结果承担20%的侵权责任,判决申请人赔偿石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3728.60元,承担1687.00元的案件受理费。2018年11月8日,某医院将155415.60元交付给某县人民法院。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明确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患者石某的亲属于2017年5月11日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淄博某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该日期应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申请人于2019年4月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两年的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不予支持。

  最终,仲裁庭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相关规定,裁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淄博某县人民医院保险金147644.82元。该案仲裁费5917元由淄博某县人民医院负担29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621元。

  责任编辑 刘洋

初审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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