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案(征求意见稿)

2019-04-02 07:04:33 来源: 山东政事 作者:

3月26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山东版)(征求意见稿)》、《山东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山东版)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承保前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发生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或费用,且由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或直接财产损失。因突发环境事件或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导致第三者的死亡、伤残、医疗和健康损害,以及第三者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或价值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因被保险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发生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及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三) 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被保险人、第三者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应急处置监测及费用、污染物清理及处置费用(以下简称“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四)法律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犯罪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三)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被保险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环境,依法可以免除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

(四)环境安全隐患被各级人民政府或依法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是被保险人不改正或者不按期限改正而直接导致的损害;

(五)法律法规确定的可以不予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管理、控制、使用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生产经营场所内的清污费用;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可获得利益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第三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限额、每次事故及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及累计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并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出具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人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对保险人询问的有关情况,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当在投保前将应急预案中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交给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形的,应按照保险人提出的要求提供投保前一年内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司法文书等材料,否则对因以下情形中涉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各级地方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治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被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定罪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设施、设备被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的;

5、投保人、被保险人被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按日连续计罚的;

6、投保人、被保险人被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处以罚款的;

7、投保人、被保险人因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处罚,且该处罚属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本合同交付保险费的方式以保单载明为准。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四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致同意,由保险人组建的环境风险评估与隐患排查服务专家组或保单载明的风险评估机构对被保险人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环境风险评估与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的费用不在保险费用外额外收取。

第十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致同意,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于保单载明日期进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被保险人应予以积极配合。保险人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报告。

根据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报告,保险人若认为被保险人存在安全隐患或风险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提出消除环境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或风险提示。发现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出具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排除建议书。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作出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其中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交给保险人。

第十七条 根据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报告或修订后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被保险人风险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调整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同意调整保险费的,对于风险显著变化所导致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对该部分损失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法律法规要求的,还应当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嫌依法应处以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申请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六)被保险人发生应急处置及清理费用、法律费用的发票单据;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生效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能够履行但拒不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能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认定等文件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认可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团队出具的评估报告;

(三)仲裁机构生效裁决;

(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害人可以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其应得的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及直接财产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因同一原因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此导致的一个或一系列索赔视为一次事故。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保险人在每次事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三)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产生的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在每次事故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在累计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内计算赔偿。

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第三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限额以及累计赔偿限额之外单独计算。

(四)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产生的法律费用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法律费用在累计法律费用内计算赔偿。

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第三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限额以及累计赔偿限额之外单独计算。

(五)在依据本条四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六)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在接到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报案后,保险人应当及时组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团队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相关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已知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当事故损失超过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时,支付赔款依次按照如下顺序进行赔款支付:第三者的人身损害、第三者的直接财产损失、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法律费用、生态环境损害。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第三者】指除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突发环境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生态环境损害】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生态环境恢复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对生态环境损害程度进行的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防止将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它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

【清污费用】指对危及人身健康和影响人类生产生活的污染物进行的调查、检测、清除、处理、中和、控制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 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故意犯罪行为】指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自然灾害】指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间接损失】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惩罚性赔偿】指经由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是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

山东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一、适用条款

本项目所使用的条款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山东版)》

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凡属于《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中范围内的企业均可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三、保险地址

各被保险人企业的地址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四、保险期限

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具体根据每个企业投保情况分别确定。

五、赔偿限额/责任限额

(一)累计赔偿限额

根据投保企业提供的环境污染风险情况或突发环境风险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将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分为五级,其中1级和2级为重大环境风险,3级和4级为较大环境风险,5级为一般环境风险。根据企业环境风险等级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最低责任限额。具体详见下表:

注:E为环境风险受体敏感性E1、E2和E3。Q、E1、E2和E3具体划分依据来源于《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

(二)分项赔偿限额

1.每次事故第三者赔偿限额同累计赔偿限额;

2.每次事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限额同累计赔偿限额;

3.每次事故应急处置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同累计赔偿限额;

4.每次事故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同累计赔偿限额;

5.每次事故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30%;

6.每次事故及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15%。

六、免赔额

无免赔

七、保险费及保险费率

(一)首年投保保险费率

山东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费率是根据企业所对应的环境风险等级分别确定,详见下表:

注:E为环境风险受体敏感性E1、E2和E3。Q、E1、E2和E3具体划分依据来源于《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

(二)续保时保险费率

在首个保险年度结束后,在投保人续保时,根据上一保险年度内出险情况调整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具体方式如下:

1.保险费率下调

对于以往保险期间没有保险事故发生的,按照如下方式调整保险费率,但最低保险费率不得低于首年实际保险费率的70%。

2.保险费率上浮

对于以往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按照如下方式调整保险费率。

(三)保险费计算方式

保险费=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附加条款(不另行收费):

1、附加应急处置人员人身损害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50%)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雇员或第三者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附加雇员人身损害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50%)?

因突发环境事件,导致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释放、散布、泄露、溢出、渗漏,由此造成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3、附加预付赔款条款(50%)

经保险双方同意,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时,依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理算师的建议,保险人应预先支付赔款,金额限于预计赔偿金额的5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来源: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王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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