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编辑: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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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锐大众 记者 张依盟
涉黑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公益诉讼案、继承纠纷案……5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为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提供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一、周某等31名被告人重大涉黑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周忠某、于某等人,通过殴打他人、聚众斗殴等方式,在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形成了以周某为组织者、领导者,杨某、周忠某、于某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吴某、李某、赵某、施某、刘某、郑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相对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层次分明,分级管理,在组织内,周某被成员尊称为“大老板”,杨某被称为“二老板”,于某被称作“翻译官”。该组织成员以周某的意志为全体成员的规矩,组织成员对周某须绝对服从。周某对触犯其利益、权威等的成员轻则辱骂,重则被开除。对“出力”较多、表现较好的组织成员,通过配发车辆、年底发放数额不等奖金、发包工程入股分红等方式予以奖励,对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医疗费等以笼络人心、壮大势力。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周某亲自指挥、授意、指使等方式,交叉结伙,携带钢管、镐把等工具,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先后在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徂徕山旧寺等地,实施敲诈勒索、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致1人重伤,2人轻伤,7人轻微伤。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还通过强行收取过路费、偷逃砂资源税费、非法开采河砂、插手民间纠纷等非法手段或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严重扰乱、破坏了当地的河砂税费稽查管理秩序及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裁判结果
新泰市人民法院对该组织首犯周某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包庇罪7个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周忠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于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余27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五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非法所得23038029.71元继续追缴。
(三)典型意义:开展扫黑除恶,促进平安乡村建设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助推乡村振兴,法治护航不可或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是对十九大提出的乡村振兴战略的回应,是乡村振兴战略的清障行动,有深远的价值和意义。周某等黑恶势力在农村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横行乡里,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秩序,严重危害当地百姓的正常生活,造成很强烈的社会恐惧。只有严厉打击该类农村黑恶势力犯罪,才能为乡村振兴清除障碍,铺平乡村振兴的法治之路、产业之路、生态之路、文明之路。周某等31人涉黑案宣判后,当地百姓拍手称快,切实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打击农村黑恶势力犯罪,打造民风淳朴的乡村社会,营造和谐安宁的社会环境,维护农村地区社会稳定,才能让人民群众向着更加美好的生活阔步前行。
二、被告人衡某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前后,被告人郑某开始信仰“XX神”。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后,被告人马某开始信仰“XX神”。二被告人多次到峄城区榴园镇吴庄村参与“XX神”人员之间聚会宣讲,逐渐形成峄城区“XX神2号教会”,被告人马某、郑某均任“带领”,梁某等人(另案处理)任“执事”,多次组织“XX神”人员聚会交流宣讲教义等活动。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某、郑某等人再次在峄城区榴园镇吴庄村组织“XX神”聚会,被告人衡某来此宣讲“XX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被告人衡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XX神”宣传信件21份、MP4一台、内存卡3张,经勘查,共有MP4文件237个,播放时长512.79分钟。从被告人衡某家中搜出“XX神”书籍5本、宣传资料39本、笔记本3本、手写稿1份、宣传页4张。从被告人马某家中搜出“XX神”宣传书籍2本、宣传单5份、MP4一台,经勘查,MP3文件16个,播放时长258.93分钟;从被告人郑某家中搜出“XX神”宣传书籍80本、内存卡4张,经勘查,共有MP4文件60个,播放时长947.22分钟。
(二)裁判结果
三被告人信仰邪教“XX神”,宣传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衡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郑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被告人衡某“XX神”宣传信件21份、MP4一台、内存卡3张,书籍5本、宣传资料39本、笔记本3本、手写稿1份、宣传页4张。被告人马某“XX神”宣传书籍2本、宣传单5份、MP4一台,被告人郑某“XX神”宣传书籍80本、内存卡4张等物品。
(三)典型意义:打击邪教组织活动,保障乡村文明发展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进入了矛盾多发期,尤其是农村地区,文化肌体相对脆弱,传统的民间信仰面临着各种价值体系的冲击。近年来,以“XX神”为代表的邪教组织在广大农村地区迅速蔓延。“XX神”是带有政治色彩的邪教派别,传播“世界末日就要来临”等邪说,制造社会恐慌和动乱,煽动信徒对抗政府。本案中,被告人衡某不仅自己信教,还随身携带宣传材料、音频视频进行宣传,面对司法审判时,没有意识到邪教的危害性,并为“XX神”进行辩解,拒不认罪,没有悔改之意,主观恶性较深,故对被告人衡某判决实刑。被告人马某、郑某,手中持有该教会的宣传材料,但尚未开始传播,属于犯罪预备,且当庭认罪,主动退出教会,故对此二被告实行缓刑,望其能够在家人的温暖下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走出“XX神”阴影,也能为其他人起到正面的宣传引导作用。该案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增强了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升对邪教组织的警惕和鉴别力;另一方面也告诫邪教组织者,面对邪教,法律将会及时亮剑,绝不姑息。
三、青岛市黄岛区某村委会等与某农业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013年,被告某农业公司先后与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村委会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流转了墨得水一村等5个村庄214个农户的1206.7亩土地从事蔬菜培育、果树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期限为30年,同时约定了支付方式。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按逾期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前三年的租赁费后,由于资金支撑不足且项目产出效益低,截至2015年,某农业公司共拖欠土地流转费近200万元,欠附近村庄109位农民的务工费50多万元,拖欠公司职工工资30万元。当地党委、政府、相关村庄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二)裁判结果
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荷高效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及2016年应交纳的租赁费,则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前不能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则双方合同自2016年1月16日解除,涉及土地上的苗木等附着物由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自行移除,并于2016年1月26日前按土地原状返还,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某农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租赁费,合同解除,该院执行局利用执行程序成功将地面附着物高价竞拍成功,现新的企业已入驻园区并交纳租赁费开展经营工作。
(三)典型意义:法院调解执行两手抓,园区土地“腾笼换鸟”
本案涉农村土地一千多亩、土地流转农户三百多户,若得不到有效化解,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并引发群众毁林抢地的情况,同时也不利于乡村经济健康发展。法院在引导村委会对土地租赁费提起诉讼的同时,第一时间对被告园区内的苗木等进行了查封。对于村委会同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求,因园区内土地涉及1200多亩且已被整平连片,土地种植了大量的苗木等,审理和执行难度都很大。考虑到上述情况,法院确定了宜调不宜判的原则,协调镇街信访办、社区干部做好村民稳控工作,化解村民对打官司的抵触心理,同时积极与被告公司协商展开调解,利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具有快捷、不用交费等优点,最终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协议,该院积极协调执行局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拍卖,农民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高效园区顺利盘活,得到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以及驻地党委政府的高度评价,为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四、原告邹某诉被告滕家镇某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邹某系荣成市滕家镇某村村民,1999年10月1日,邹某的父亲承包了本村的三处土地,承包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邹某父亲去世后,该处三块承包地由邹某继续承包经营。2015年,荣成市滕家镇某村委会将村民部分土地流转给村委会,然后由村委会整体出租给经营大户,出租期限至2029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价格为800元/亩。邹某的两处土地也在出租之列。现村委会未给付邹某2017年度其中一处土地的租金,邹某遂起诉村委索要租金。
(二)裁判结果
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现邹某土地流转给村委会,村委会理应按照流转约定支付邹某土地租金,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荣成市滕家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支付2017年度流转土地租金776元。二、自2018年开始原告流转给被告的两块土地租金全部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直至流转期满止。2017年度流转土地租金776元,并自2018年开始邹某流转给村委会的两处土地租金全部归邹某所有,由村委会按期向邹某支付,直至流转期满止。
(三)典型意义:鼓励和支持承包地向专业大户流转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大量农民转向非农产业,农村生产经营方式发生深刻变化,农村土地流转现象日益普遍。土地流转不仅可以将闲置土地重新利用,也可以让农民从土地流转中获得更大利益,因此土地流转成为必然趋势。为此,应积极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实现土地资源集约化,为发展规模农业创造有利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流转收益也应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中,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获得土地流转金,有助于推动农业产业化顺利发展。
五、原告宁阳县泗店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施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宁阳县泗店镇铁佛寺村村委会与施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该村40余户农户的68.23亩土地流转给施某用于发展果蔬采摘园,租期20年,双方约定了承包土地范围、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及计算方式。施某承包该土地后,如约支付了2016年的租金,但因施某准备果蔬采摘园未能如期建成,施某未能依约支付众农户2017年的租金。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农户多次找镇村领导反映解决,村委会也与施某几经交涉未果。迫于众农户催要租金压力并苦于施某拒不支付租金,该村委会无奈之下将施某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泗店法庭办案法官充分考虑该案涉案农户较多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实际,通过多次调解,使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施某支付给宁阳县泗店镇铁佛寺村民委员会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土地租金81876元,由法院从查封的施某的账户中扣划支付;原告宁阳县泗店镇铁佛寺村民委员会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施某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了本案诉讼费用。
(三)典型意义:最大限度发挥法院在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调解职能
伴随着农业现代化、农业政策的调整与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土地流转案件多发且涉案人数众多。坚持以调解为原则结案,不仅依法维护了涉案40余户农户合法权益,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让农户以最快的速度拿到土地租金,也能为村民与土地租赁方之间今后和谐相处、共同生产生活创造前提条件。该案的妥善解决同时也为辖区各村居依法破解乡村振兴发展中遇到的土地租赁流转等难题提供了范例。
六、王某诉某市林业局履行给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02年8月28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所有的东大山承包给原告,原告有经营、收益、管理、使用和绿化的职责,大山面积约计5500亩,成材树计55000棵,承包期限为20年。2006年12月10日,某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林权登记证书,确定原告为某村东大山的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林地面积为5500亩,株数为55000株,林种为防护林。原告认为其系合法林权人,承包的山林为公益林,被告某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原告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而被告一直未依法发放补偿基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4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400125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山东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由林业、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被告提交的财政局文件及补偿基金发放账目,可以证明每年度由财政局将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下达给被告林业局,由被告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因此,被告林业局具有给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承包区域内省级公益林面积的界定,《山东省省级生态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对核查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承包区域内公益林的面积组织测量及界定,其出具的《关于对王某承包的瓦峪东村山林省级公益林面积界定情况的有关说明》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至2014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依据上述说明中界定的原告承包区域内省级公益林面积的亩数,结合本案查明的有关补偿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滕州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向原告王某给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44145元。
(三)典型意义:依法保障林农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生态资源保护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旨在抚育、保护和管理具有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根据《山东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由林业、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案通过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保护林农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让林农坚定对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的信心,确保生态公益林得到持续保护,实现生态效益最大化。
七、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马某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公益诉讼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王某、马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居民居住地区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王某提供场地、人员和部分资金,马某出资建反应池、传授技术、提供设备、购进原料、出售成品。在作业过程中产生至少60吨的废酸液,被王某储存于厂院北墙外的废水池内,期间因池侧壁和底部均存在裂缝,存在明显的渗漏迹象,渗漏废酸液对废水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致使周边居民家中水井中生活饮用水质污染,无法使用。后储存于废水池内的废酸液被抽到厂院外的排水沟,通过排水沟汇入村北的消水河,对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
2014年4月底,污染车间被莱州市公安局查获关停。之后,盐酸清洗长石颗粒后的20余吨废酸液被王某填埋在反应池内。经检测该废酸液PH值小于2,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属于废物类别为“HW34废酸中代码为900-300-34”的危险废物。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王某、马某的行为对污染企业附近的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因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失费共计77.6万元。2016年6月1日,马某、王某因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已缴纳)的刑事处罚。
2017年1月3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王某、马某消除危险,处置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对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部分恢复原状;如王某、马某不能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请求判令王某、马某赔偿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的处置费用及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共计77.6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223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被告王某、马某赔偿酸洗危险废物处置费用5.6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二、被告王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赔偿因其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典型意义:依法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保护农村地区生态环境
现实生活中,随着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尤其在矿产丰富的地域,资源的不当开采直接对当地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同时,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较强、污染结果难以认定、原告举证能力不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难以考量等显著特点。本案涉及农村百姓生活饮用水及农业灌溉用水、土壤环境司法保护,也是山东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审结的首起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中,烟台中院环资庭对污染现场进行了勘验、取样评估,取得固定侵权事实证据的第一手资料。确定了地下水污染在污染源地水质达标情况下侵权责任的认定、危险固废处置资质审查及由市级环保部门予以监督执行的三大基本原则,对本地矿区污染治理起到良好的示范、引导作用。判决结果给出了水污染环境损害对于不同水质及对应不同环境功能敏感程度的水源区域计算环境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标准,直接表现为对当地农民赖以生存的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的司法保护和对危险固废的应急处置。同时,该案对各级环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推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具有良好的借鉴作用,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也提供了有效参考。
八、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同系山东省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某村居民,二人隔胡同相邻而居,被告黄某日常通行经过原被告所隔胡同,原告张某某日常通行不经过原被告所隔胡同。2016年3月,原告自其院落向原被告之间所隔胡同内排水,被告以原告的排水行为影响被告通行及日常生活为由,对原告的排水行为进行阻止,对位于原告家墙壁与胡同之间的排水口进行了填堵,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报警。被告黄某申请证人邵现彬、黄海霞、王凤芹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排水行为影响整个胡同内住户通行的情况,证人邵现彬、黄海霞、王凤琴均称其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日与被告黄某同走一条胡同,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及证人平时通行的胡同内排水的行为影响了该胡同内村民的通行。
(二)裁判结果
临清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隔胡同相邻而居,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对相邻关系进行处理。本案原告张春友自其院落向被告日常通行胡同内排水并非其唯一排水途径,原告可参照其他居民做法,尝试其他合理的排水方法,原被告双方应就排水问题积极向所在居委会反映,寻求合理解决方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增进邻里和睦,推动乡风文明
法院在依法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推动乡村安定有序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善良风俗是是公序良俗原则的组成部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处理新环境下出现的新问题,以及协调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民法总则》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时运用公序良俗原则,有利于对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行为作出评价,对善良风俗进行倡导,引导个体行为向着更为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从而形成构建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合力。本案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矛盾不断升级,直至诉至法院。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直接影响到原被告所在村居甚至周围村居居民今后的行为方式,故本案在处理原被告之间矛盾的同时,能够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九、薛某远、薛某跃、管某书与管某英、管某兰、管某爱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管某盛、孙某美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女儿分别为管某英、管某兰、管某贞、管某书、管某爱。管某盛于2015年12月去世、孙某美于2014年11月去世,管某盛、孙某美生前留有位于黄岛区平房4间。因房屋年久失修,2004年3月,经管某盛夫妇同意,管某英的四儿子袁某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2005年6月,管某盛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黄岛区黄岛办事处某村有四间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四十年前我和老伴孙某美指定女儿管某英和女婿袁某友养老送终,当时已经写了一份养老协议,由村干部作为在场见证并代笔写下协议。女儿管某英夫妇这些年来很孝顺,对我照顾很好,我经过慎重考虑,仍然决定在我去世后,位于某村的四间房屋由管某英夫妇继承......。”案涉房屋已由管某英夫妇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管某盛、孙某美去世时,由管某英、袁某友夫妇为其送终。管某英主张管某盛夫妇在上世纪50年代期间,指定管某英夫妇养老送终,并签订了养老协议,将来所有财产全部由管某英夫妇继承,由于保存不善,该协议丢失,提交本村十余人捺印的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管某英夫妇与被继承人于20世纪50年代签订了养老协议,管某英夫妇负责赡养被继承人夫妇,被继承人夫妇的财产归管某英夫妇所有,并实际履行了养老协议,被继承人管某胜于2005年所立的代书遗嘱也对该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管金英夫妇为被继承人夫妇养老送终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管某英取得遗产的依据系养老协议,而非遗嘱,管某英夫妇对被继承人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认定涉案房屋应由管某英继承,故判决管某胜、孙某美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平房四间归被告管某英所有。
(三)典型意义:大力弘扬孝老、亲老、爱老的传统美德
振兴乡村,不仅为了发展经济,更为了留住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根与魂。法院判决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法院应通过判决彰显善良风俗、传统美德,促进良好家风、村风、乡风的形成。赡养老人、孝敬老人不仅是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管某英夫妇几十年来一直按照养老协议履行对被继承人管某盛、孙某美的赡养义务,其所在社区的居民都看在眼里。但养老协议因年代久远遗失,而被继承人管某盛、孙某美生前所立遗嘱又存在严重瑕疵,在此种情况下,如何维护管某英夫妇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美德与正义,考验着法院的裁判智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主动调查取证,抽丝剥茧,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弘扬了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
十、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刘某雇用农民工孔令毫等10人在工地工作,至同年6月5日,刘某共欠付10人工资7万余元。为躲避农民工追讨工资,刘某关闭手机,并藏到了威海市文登区租房居住。10名农民工寻找无果,无奈投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月10日,该部门做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限期刘某在收到责令改正指令书之日起1日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同日该局工作人员通过短信通知刘某于6月11日上午9时至该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调查,但刘某拒不配合,继续隐匿行踪。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但违法用工为其所分包的工程进行收尾工作,而拖欠劳动者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后,在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张贴《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和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被告人刘某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和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数量逐年增加,但受各种因素制约,农民工合法权益却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一些地区和行业,农民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普遍存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尤其是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更事关促进乡村安定有序发展的大局。本案通过对刘某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的打击,彰显了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司法担当。
初审编辑:魏鹏
责任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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