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网12月4日讯(记者 单姗)12月4日上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了该院刑事审判及执行情况。近年来,坊子法院依法严惩刑事犯罪,今年以来共受理刑事案件292件,审结245件,判处被告人342人。在发布会上,坊子法院副院长李传明通报了10起典型刑事案例。
案例一 李星宝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郑伟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
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星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私设屠宰厂,雇佣薄凤华、李星明(在逃)将自己收购及从被告人郑伟、周爱祥等人处收购的病死牛进行屠宰加工,并通过于振起(另案处理)将屠宰好的病死牛、牛白条运输到青岛,销售给明知是病死牛、牛白条但仍收购的罗保忠、杨明山、管礼学和刘相坤,共计销售病死牛、牛白条15625斤,销售金额为154213元。罗保忠等四人购买上述病死牛、牛白条后进行销售。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星宝向他人收购病死牛屠宰后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郑伟、周爱祥、罗保忠、杨明山、管礼学、刘相坤明知是病死牛及病死牛肉仍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罗保忠、管礼学、刘相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郑伟、周爱祥、罗保忠、管礼学、杨明山、刘相坤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礼学、郑伟、周爱祥、刘相坤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星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10 000元。二、被告人杨明山、罗保忠、郑伟、周爱祥、管礼学、刘相坤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3 000元;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 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6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
案例二 刘道全污染环境案
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道全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在其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辛冬一村东南侧100米处的电镀加工厂内,雇佣他人非法从事铁钉电镀加工,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私设的暗管直接排放到潍坊市张面河。期间,被告人刘道全非法生产镀锌铁钉300吨,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1 000元。所排污染物致使被告人刘道全电镀厂加工车间排污口及张面河辛冬桥断面铁、锌、铬重金属含量均已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道全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管道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道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道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道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案例三 韩文亮寻衅滋事案
2014年7月13日22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王家庄镇西莲子屯村楚善成家门前街上,被告人韩文亮酒后,因琐事随意对被害人楚某、李某、楚某某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并将楚某某的手机摔坏。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文亮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文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纠纷发生后被告人韩文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文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四 毛稳良、袁卫、罗永明非法拘禁案
2014年10月20日13时至同年11月4日5时期间,在潍坊市坊子区西华昌小区西南角的平房内,被告人毛稳良、袁卫、周云斌(在逃)、罗永明以强迫被害人陈某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实施非法拘禁。2014年11月4日5时许,被害人陈志龙在逃离该处所时摔倒致左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稳良、袁卫、罗永明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稳良、袁卫、罗永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明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稳良、袁卫、罗永明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稳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袁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罗永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五 禹飞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禹飞在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禹家车埠村从事面粉加工工作,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禹飞从推销人员手中购买微量添加机一台,并获赠增白剂2.5千克。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使面粉增白、好看,被告人禹飞在面粉加工的过程中,向其加工的部分面粉中掺入上述增白剂,后在生产过程中被潍坊市坊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于现场查获增白剂1.5千克,经检测,该增白剂中含过氧化苯甲酰595.478g/kg、甲醛次硫酸氢钠0.0199 g/kg。被告人禹飞共加工添加了增白剂面粉约一万斤,非法获利800余元。被告人禹飞在面粉加工过程中,涉及添加增白剂的面粉只有生产加工行为,无销售行为。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禹飞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禹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禹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主观恶性小、犯罪金额小、未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禹飞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 800元。涉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六 丁威、韩建涛、刘进亮、于寿森寻衅滋事案
2013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丁威、韩建涛、刘进亮、于寿森因王伟康(已判决)在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原海军宿舍新海KTV消费与该KTV服务员佟某发生争执一事,应其纠集,持砍刀、棍棒等物品到KTV打砸。期间,被告人丁威持砍刀将该店服务员佟某砍伤(致轻微伤),被告人韩建涛持玩具枪对佟某进行恐吓并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丁威等人将停放在KTV院里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碎。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威、韩建涛、刘进亮、于寿森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建涛、于寿森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亮、丁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威、韩建涛、刘进亮、于寿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丁威、韩建涛、刘进亮、于寿森均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丁威、韩建涛、刘进亮、于寿森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案例七 唐小兵、王衍博非法持有枪支案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小兵通过淘宝网,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一支并藏匿于家中。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小兵通过淘宝网,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一支并藏匿于家中。2014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王衍博通过淘宝网购买枪管、扳机、高压气筒等枪支配件,组合成两支枪型物并藏匿于家中。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上述四支枪型物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为枪支。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小兵、王衍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小兵、王衍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小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衍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涉案枪支四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唐小兵、王衍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案例八 王述新销售假药案
自2013年4月始,被告人王述新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潍坊市仁海医药有限公司岞山第一药店从孙希国(另案处理)手中非法购进包括汉方牌百合枣仁丸等在内的多种假药共计约480余盒,已对外销售340余盒,销售金额7200余元,违法所得1800余元。2013年10月3日,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在其药店内将剩余未销售的10种共计143盒假药扣押。经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照假药查处。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述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述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述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述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 000元。二、禁止被告人王述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经营活动。三、扣押于峡山公安分局的涉案假药一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王述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案例九 李轲华抢劫案
2015年2月24日20时15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龙泉街南侧的22路公交车凤凰太阳城公交站牌处,被告人李轲华尾随被害人张某下车后,采取用胳膊勒住张某脖子的方式,强行抢得张某现金540余元。2015年2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轲华尾随被害人杨某至潍坊市坊子区太平洋保险公司宿舍门口,采取用胳膊勒住杨某脖子的方式对其实施抢劫,因杨某未携带现金未抢得财物。2015年2月26日21时左右,在坊子区凤中街区政府办公楼北侧铁栅栏处,被告人李轲华采取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王某脖子的方式,强行抢得被害人王某现金6元。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轲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轲华在抢劫被害人杨某过程中,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杨某人身伤害的后果,系抢劫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轲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轲华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轲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案例十 蒋会洲危险驾驶案
2015年1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蒋会洲酒后驾驶鲁GF626H牌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佳乐家超市东侧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行至路中心南侧,与王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四轮电动餐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采集血样检测,被告人蒋会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8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会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蒋会洲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中被告人蒋会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到案后的表现,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蒋会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初审编辑:沈广安
责任编辑: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