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建厅:五种情形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2018-05-28 10:57:00 来源: 山东省政府网站 作者:

  近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

  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单位、企业和从业人员。

  本办法适用的企业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单位,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

  本办法适用的从业人员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技术负责人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完善“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管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省一体化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市级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市一体化平台”),并向省一体化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关信用信息。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原则上统一使用市一体化平台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构成。

  第六条 建设单位、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等。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注册执业信息、从业资格信息、职称信息等。

  第七条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具体情形包括: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长期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业企业长期拒报或迟报统计数据、经营业绩为“0”或多次报送数据不实的;

  (四)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第十条 除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信息外,其他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应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认定部门应事先书面告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信用事实和处理措施,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建筑市场主体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认定部门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包括企业或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形成信用档案。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交换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市一体化平台,认定、归集、审核、更新、变更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作出表彰奖励、处罚、处理、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信息一般通过与一体化平台企业库、人员库、项目库关联归集。

  第十四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表彰奖励、处罚、处理、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一体化平台,并通过省、市一体化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应当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一体化平台,并通过省、市一体化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完善省、市一体化平台信用信息自动推送功能,将相关信息按规定实时逐级分别推送至省一体化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市一体化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5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5年,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四)“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自列入“黑名单”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4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二)、(三)、(四)项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转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行政处罚、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负责归集、录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省、市一体化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对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内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资格管理、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评优评奖等方面实行“绿色通道”、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

  (二)对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内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依法依规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并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检查频次,列为市、县执法检查的必查对象;

  (三)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依法依规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项目开工等方面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并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检查频次,列为市、县执法检查的必查对象;

  (四)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得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规范。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但不得与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规范相冲突。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成果质量、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及“黑名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应当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省、市一体化平台公布的信用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规范和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第二十九条 对首次进入本行政区域内承揽业务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初始评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上一评价周期发布的同类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的平均水平,但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实行综合评价法的招标投标项目,信用评价权重原则上应占10%以上。

  第三十一条 省、市一体化平台应当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规范、评价管理制度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归集、录入、公开和推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公开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应对身份证号码部分字段进行保密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对于录入、推送、公布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申请与核查制度,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31日。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山东省政府网站)

初审编辑:王晓亮

责任编辑:刘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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