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环境日|山东高院发布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7-06-05 16:04:00 来源: 新锐大众 作者: 张依盟

  今年的6月5日是我国新环保法实施以来的第三个“环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一、纪子强等三十三户果农诉青岛奥特富龙公司氟化物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日,青岛奥特富隆公司发生火灾。2013年6月8日,胶州市农业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胶州市胶北镇逄家庄、秋连庄果园果树落叶落果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测产,发现果树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落叶、落果、叶片边缘焦黄现象,果园桃、梨、杏果实受损率达80%-90%。青岛奥特富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公司火灾事故与受损果园果木减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火灾产生的氟化物最大影响距离不超过500米,而受损果园与火灾最近距离为700余米,故受损果园果木减产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的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鉴定勘验时间为火灾事故发生两年后的客观现实下,鉴定机构称仅对2015年5月12日至28日期间鉴定评估组的鉴定结论负责,法院通过该份报告难以确认2013年6月2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事故而产生的有毒物质与果农果木减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除该份鉴定报告外,被告再未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火灾事故与果木减产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奥特富隆公司赔偿纪子强等三十三户果农相关经济损失。奥特富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青岛中院二审中调解,奥特富隆公司与果农达成和解,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判断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的特点,本案中,被侵权人纪子强等三十三户果农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由侵权人奥特富隆公司对火灾污染与果木减产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鉴定部门作出涉案果木减产与奥特富隆公司本次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但综合本案证据、案情及环境污染责任举证规则,法院认为奥特富隆公司未能完成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从而判令其赔偿果农的经济损失。环境资源审判中,鉴定意见是重要的证据,但不能过度依赖鉴定意见,需要综合判断各种证据,实现公正裁判。

  二、山推公司与田庄煤矿、济宁高新区管委会煤炭开采导致塌陷财产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3年田庄煤矿取得了涉案矿区的采矿权。2004年田庄煤矿向济宁市国土局出函,同意紧密纺项目使用涉案土地压覆该矿煤炭资源。2007年山推公司与管委会签订项目协议,将约420亩土地有偿出让给山推公司用于建设,并保证地下压煤不再开采。2008年管委会向田庄煤矿发出复函,对涉案土地办理了土地利用规划的调整及土地的征收,并由市政府办理了相关项目的供地手续,要求田庄煤矿不得在涉案地块进行煤炭开采。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山推公司于2010年在涉案土地开工建设工厂,2011年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8月,田庄煤矿开始在山推公司所占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下进行煤炭资源的开采,2012年发生塌陷事故。2013年山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田庄煤矿赔偿机械、建筑等经济损失。田庄煤矿提起反诉,要求山推公司赔偿煤炭资源、设备等损失。

  【裁判结果】

  在省法院的协调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就争议事项一并作出处理。2016年12月26日,省法院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制作送达民事调解书,案件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双方都有合法权益需要保护,一方面是田庄煤矿合法采矿资源权利;另一方面是山推公司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成为考验法官办案效果的重要问题。案件本诉和反诉涉及5个多亿,损害发生时间长、因果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很大。合议庭经过认真研究双方利益诉求,同意追加管委会为第三人,及时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最终以补偿、置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方式,一揽子化解了双方围绕煤炭资源开采和土地使用产生的多个争议。在当前经济发展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案件的调解处理为两个大型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扫清障碍,提供了发展动力,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三、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振华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振华公司是位于德州市区内的一家玻璃产品制造企业。振华公司虽已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受到环保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中华环保联合会于2015年3月25日向德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2746万元;赔偿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等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系2005年4月22日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自登记之日起至案件起诉之日成立满五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满五年,无违法记录,系适格原告;振华公司长期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其行为属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主要参考中华环保联合会提交的环保部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评估鉴定意见》及专家辅助人意见,作出判决: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支出的评估费10万元;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施行后,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作为典型案例写入了2016年度最高法院、省法院工作报告,并入选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和全国环境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该案参考评估鉴定意见书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清晰的认定了因果关系,合理的认定了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同时,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明确良好环境也是一种精神权益,合理的适用了“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且经法院与行政机关协调,使振华公司在远郊重新选址,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促进了被告向节能环保型企业的转型,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环境效果的统一。根据省环保厅统计数据,德州成为2016年山东省内大气质量改善最大的城市,该案的判决对当地空气污染治理产生了积极效果。

  四、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长岛联凯公司候鸟迁徙生态保护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山东长岛自然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总面积达到5015.2公顷,其中砣矶岛保护区布置图上标注,核心区面积690.1公顷,附属七处岛屿核心区面积727.6公顷,位于候鸟迁徙的必经之路。联凯公司在位于砣矶镇南岭、北岭至双顶山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共建有7台风电机组。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于2016年4月向烟台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联凯公司拆除机组并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裁判结果】

  烟台中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协商,促使双方最终达成调解:联凯公司拆除涉案七台风机及配套设施;联凯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由长岛保护区管理局对其修复过程进行监管,如果联凯公司未按时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状态,则由管理局负责实施修复行为,费用由联凯公司承担;联凯公司给付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在本案中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88324.5元。

  【典型意义】

  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保护自然保护区内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保护珍稀、濒危动植物。本案中,联凯公司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设立的七台风机,位于候鸟迁徙的必经之地,对候鸟的保护、繁衍必然存在破坏作用,亦损坏生态环境。但涉案风力机组体积巨大、位居偏僻的海岛,拆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拆除成本巨大。如果法院直接判决予以强制拆除,联凯公司将丧失核心资产,恐无力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最终本案通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给联凯公司一定期限整改,取得了最佳的社会效果。同时该案在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调解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方面,也做了有益的探索,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五、严思洪与滕州农村公路管理处公路建设致水污染责任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滕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在修筑公路期间,由于下大雨致灰水等污染物流进严思洪承包的鱼塘内,随后出现池鱼大量死亡的情况。严思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鱼塘水质及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定,鱼塘水检验存在2项不合格,因有害物质流入塘中致鱼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976元。2012年11月,严思洪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滕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354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修公路时由于下雨致路基的灰水等污染物流进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内,继而出现鱼死亡的事实,据此本案应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严思洪已举证证明了被环境污染侵害的事实,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特殊归责原则的确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生态环境不受污染侵害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本案中,被告滕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大雨致污染物流入原告的养鱼池,导致池鱼大量死亡,一、二审法院准确认定案件性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查明损害结果,依法作出了裁判。水是生命之源,水污染对人民群众生产生生活带来极大不利影响,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水污染侵权案件,判决污染者承担责任,彰显司法机关保护水资源的决心。

  六、李希胜、周明旭违法排放有毒物质致环境污染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希胜系青岛东正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明旭系该公司生产厂长。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30日间,李希胜指使周明旭,先后组织该公司工人利用盐酸、硝酸、氢氟酸等化学品与石墨反应,生产高碳石墨。在生产过程中,将浮选石墨产生的废酸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排放到该公司院内的土坑中,渗到地下,造成环境污染。经鉴定,排放的废酸水PH值小于2,系有毒物质。经查,东正石墨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希胜、周明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希胜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明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李希胜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明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莱西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希胜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周明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为有效保护环境,国家对危险废物处置有明确规定,处置危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本案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处理资质、明知他人没有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为了经济利益,无视生态环境安全,违反规定程序和资质要求处置危废,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对被告均处以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罚金,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审判职能保护生态环境,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力度,同时提高了污染环境者的违法犯罪成本,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处置、预防遏制此类犯罪有着积极作用。

  七、赵洪玉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大量土地毁坏案

  【基本案情】

  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赵洪玉在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其租用的基本农田及周边荒地、沟壑等共计32.62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沼气厂、洗土厂,经鉴定,共造成26.47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案发后,赵洪玉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对涉案土地投资复垦,并于其后主动调整复垦方法及措施,履行了土地复垦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洪玉在明知涉案土地系农业用地的情况下,为谋取自身利益,违法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进行复垦,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遂判决认定赵洪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典型意义】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基础,我国作为一个人多地少的农业大国,历来高度重视对土地的保护。但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土壤污染、土地退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土壤污染事件频发,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危害居住环境、破坏生态平衡。本案被告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清楚,理应严惩。但综合考虑其是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投资进行复垦,可从轻予以惩罚,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体现了人民法院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

  八、张永全非法狩猎国家珍稀野生动物骨顶鸡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永全在微山湖水域湖面,抛洒“克百威”牌农药(含呋喃丹成分),造成12只野鸟因吞食“克百威”农药颗粒中毒死亡或不能飞行,后张永全将野鸟捕捞。微山县韩庄渔政站工作人员执法巡逻时发现张永全毒杀野鸟的行为,当场查扣其作案用毒药及猎获物12只。经鉴定,涉案动物均为骨顶鸡,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济宁公安局刑事研究所检验,从张永全驾驶的玻璃钢船上提取的野鸟内脏、标有“克百威”字样的农药以及张永全指甲中的污垢中均检出呋喃丹成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永全在禁猎区内以投毒的方式非法猎捕“三有动物”骨顶鸡,破坏微山湖内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考虑到张永全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交纳生态补偿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法院遂判决:张永全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扣押的作案工具3.5匹汽油挂桨机一台、玻璃钢船一艘、鱼叉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野生动植物是人类共有的宝贵财富,保护野生动植物对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但当前野生动植物犯罪日益猖獗,依法打击非法狩猎刻不容缓。微山法院在坚持依法惩处的同时,通过与各机关协调配合,分工合作,使被告人在侦查、检察阶段就受到说服教育,深刻地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主动承担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的责任,自愿向微山县渔业综合管理委员会交纳环境修复资金5000元,用于修复被其破坏的微山湖生态环境,实现了刑罚惩治、教育的目的。环境资源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坚持修复性司法,通过案件的办理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实现最好的办案效果。

  九、张刚非法倾倒危险有毒废物致环境污染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被告人张刚伙同他人驾驶装载危险废物的罐车(经查为套牌车辆),通过软管准备将车罐内所装的危险废物倾倒时,被周边群众发现并报警,张刚被抓获。经检测,罐车所装的约10吨危险废物(经有关部门估测约8吨以上12吨以下)中苯、甲苯、二甲苯的含量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含量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刚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因被群众抓获而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刚驾驶的罐车内所装的8吨危险废物中苯、甲苯、二甲苯的含量严重超标,系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公诉机关指控的污染环境罪(未遂)成立。遂判决:张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作案罐车及危险废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依法进行处理。

  【典型意义】

  东营市系胜利油田所在地,与油品相关的产业较为发达,但很多企业配套的危废处置措施并不到位,违法处置现象时有发生,加之东营地处黄河入海口,生态环境脆弱,随意倾倒化工危废不仅影响到群众的生命健康、生产生活,更会遗祸子孙后代。因此,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对于黄河三角洲的生态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还涉及对罐车及危废物的处理,涉案罐车已被环保部门封存,为了防止危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该车在没收后应交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置。

  十、贺俊羽等八人违法处置废旧电瓶致环境污染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7月,贺可玉(已死亡)、陈会全(另案处理)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贺俊羽购进废旧含铅电瓶600吨提炼铅块进行销售。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玉斌伙同刘全奖、李广智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从贺俊羽、张正顺、王景致、韩思强处共购进生产设备及废旧电瓶260余吨,由王佃军组织工人提炼铅块进行销售。其中张正顺、王景致提供废旧电瓶40吨,韩思强提供废旧电瓶20吨。2015年5月至8月,贺俊羽等八人相继落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贺俊羽等八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对被告人贺俊羽、王佃军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其余被告人均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2013年、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两部关于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解释,对办理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作为打击重点,长期保持从严惩处的高压态势。本案中,被告以土法提炼铅块,所使用的原料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粉尘及所生产的铅块均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对于周边水体、土壤等破坏力极大,且本案涉案人数较多,从收购废旧电瓶、购买设备、组织工人加工提炼铅块再到销售形成完整的利益链,初具规模,其存在对周边环境、百姓身体健康均产生巨大威胁。本案的审理给所有参与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予以法律制裁,有效打击了污染环境犯罪,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初审编辑:魏鹏

责任编辑:王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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