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事故,老人不治身亡 死因不明,家属亦获赔偿

2017-04-29 06:32:21 来源: 齐鲁壹点 作者:

  遭遇事故 老人不治身亡

  死因不明 家属亦获赔偿

  一场查不出原因的事故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原因又无法查明时,应该怎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29日,记者从青州法院了解到,该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法院判决家属获得赔偿。

  2015年深秋的一天上午,青州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城区某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勘查现场。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伤者已被送往医院,现场只有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及驾驶员郝某,伤者的自行车倒在路边,当场未找到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者。交警随即对司机郝某进行询问,郝某称,当时他驾驶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从后视镜看到车后有一个骑自行车的老人,神情慌张,似要倒地,便停了车。他下车查看时,那人已趴倒在地,身上压着自行车,至于车撞了人,还是人撞了车,就不知道了。

  几天后,医院传来消息,伤者经全力抢救仍不幸身亡。警方法医根据医院的诊断材料出具鉴定书,认定死者符合因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但事故原因却仍是个谜。为了解开这个谜底,警方费尽周折,但还是没能查明其中原因,只好于当年年底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

  所有证据都未能确定事故责任

  由于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警方无法划分事故责任,货车司机一方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无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这种赔偿的最大数额是12100元,死者家属当然不同意,便以货车司机及承保货车保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称老人生前身体很好,不可能自己倒地,本案错在货车司机一方,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货车司机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郝某驾驶的货车与死者及其自行车有过碰撞刮蹭,故郝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无过错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多份证据材料。

  第一份证据材料是视听资料,这是警方在事故现场周边找到的一段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事故发生的当天早晨,郝某驾驶的货车先出现在画面中,接着死者驾驶着自行车出现在画面中,随后人车倒地。

  第二份证据材料是证人证言,警方从监控中发现了在事故发生时经过现场的一辆轿车,并找到了该车车主,其证实:当天早上,他开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看见那辆货车在前面低速行驶,老人骑自行车跟在货车的右后角,随后老人骑车从货车车厢右侧超越货车,而后在货车又加速超越自行车时,老人不知什么原因慌张倒地;当时货车离右侧路沿石的距离约七、八十厘米,刚好能容一辆自行车通过,这个距离年轻人刹着车能过去,但老人就不太可能了。

  第三份证据材料是鉴定意见,交警大队曾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涉案货车与死者以及死者所骑的自行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第一份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货车与自行车有相对应的接触痕迹,但根据对货车和自行车骑行状态的高度检验对比,不排除货车车厢右侧与死者左臂接触的可能性。第二份鉴定意见为:可以排除货车与自行车发生过直接碰撞的可能性,以及货车与死者头部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但根据货车后部所检痕迹符合该车该部位与人体等软性客体相碰撞所形成的特征,再结合死者事发时所穿外套所检见的痕迹分析,不能排除货车货箱右栏板后部与死者左上肢发生刮擦碰撞的可能。另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由于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货车与死者及死者所骑的自行车有无刮擦碰撞,而骑车老人生前因伤势较重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也无法能取得老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因此,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货车的司机是肇事司机。

  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货车司机负全责

  可以说,这是一起“葫芦案”,但案件“糊涂”,法官可不糊涂,承办法官经过认真地分析研究,还是给出了答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货车行驶过程中未给右侧行驶的非机动车辆留出足够的安全距离,而死者系在货车加速超越其所骑自行车的过程中倒地受伤,且两份鉴定意见均不排除货车车厢右侧与死者左上肢发生刮碰碰撞的可能性。

  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郝某驾驶的货车在超越自行车的过程中,具有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据此可以认定其驾驶行为与老人的倒地受伤以及后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在事故责任的承担上,死者生前骑车靠路右侧行驶系正常行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而被告郝某在驾驶货行驶过程中,未对在右侧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给其留出足够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万余元。

  案件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最终潍坊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什么是“高度盖然性”

  盖然性,也就是可能性。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但法官不是上帝,不可能查明所有案件的事实,这种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确认证据和推定事实的方法,是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

  “高度盖然性”标准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已为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所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条便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

  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或许是由于死者自身的身体状况,或许是由于老人注意力不集中,也或许是由于路面存在障碍,甚至多种原因兼而有之,但这些都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经验法则,从根据现有的证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事故现场的情况分析,虽然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但郝某驾驶的货车与死者发生碰撞或刮蹭而导致事故的可能性很大,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为老人倒地受伤而后死亡与郝某驾车时,未对在右侧行驶的老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故郝某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因,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 张焜 通讯员 安兆宝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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