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傍名牌、搭便车” “烟台古酿”告赢山寨烟台古酿

2017-04-26 16:32:36 来源: 齐鲁壹点 作者:

  4月26日上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楼会议厅召开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2016年度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诉烟台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山东烟台酿酒公司诉称其为主要生产经营白酒及食用酒精的企业,主打产品“烟台古酿”系列白酒在山东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在市场上多次发现由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突出使用“烟台古酿”特有名称的白酒,为此两公司先后两次达成协议,某酒业有限公司承诺不再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示突出使用“烟台古酿”特有名称,否则赔偿烟台酿酒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之后某酒业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仍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示突出使用 “烟台古酿”特有名称并对外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烟台古酿”只是由包含有地名“烟台”和表征产品酿造方法“古酿”组成。但通过烟台酿酒公司的长期使用,已使“烟台古酿”在消费者心目中与烟台酿酒公司形成紧密联系,成为识别来源的重要标志,从而具有了区别于同类商品的显著性特征,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析:本案为一起“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烟台酿酒公司通过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以其所标示商品的优良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被告“搭便车”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使原告的损失得到有效弥补,也维护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经营秩序。

  黛尔吉奥商标权纠纷案

  黛尔吉奥公司拥有包括JOHNNIE WALKER苏格兰威士忌等一系列知名注册商标,被告烟台某包装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等,潘某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在明知未获得授权情况下,长期大量生产销售印有黛尔吉奥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酒瓶盖,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经行政查处和刑事处罚后仍持续进行侵权行为。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烟台某包装公司伪造、销售印有黛尔吉奥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黛尔吉奥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潘某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与被告烟台某包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烟台正方制药合同纠纷案

  原告正方制药公司与被告济南某医药研发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委托)合同》,约定正方制药公司委托济南某医药研发公司研究开发头孢克肟片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后该项目未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正方制药公司主张是由于被告济南某医药研发公司违约才导致项目未被批准,故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返还正方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正方制药公司与济南某医药研发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委托)合同时,涉案药品技术尚未进行研究开发,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技术转让(委托)合同,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因济南某医药研发公司技术或提交的资料原因,导致正方制药公司无法取得临床批件或被退审,济南某医药研发公司退还正方制药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费用,本案中济南某医药研发公司对于技术和资料负有最终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正方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株式会社三岛商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株式会社三岛商事是一家总部位于日本的手表厂商,其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完成涉案图形 的设计,对该图享有著作权,后又将“J.HARRISON”向日本商标局、WIPO国际局等申请了商标注册并取得授权,将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中国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原告主张姜某等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形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诚鑫公司与嘉诚公司违反代理规则,与姜某等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日本与我国共同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原告的作品依法受中国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曲某均主张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均提供涉案作品形成的底稿,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判定曲某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故法院对曲某主张的关于作品形成时间的事实不予认可。姜某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曲某将涉案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和署名权。对于其他三被告共同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是一起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明确了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体现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实现了对公约缔约国著作权的平等保护。

  傅某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傅某是“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方法及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用于使两车保持绝对安全距离。傅某认为,东岳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所披露的技术与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雷同,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傅某主张其专利为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东岳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东岳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属于新产品,涉案专利也并非方法专利,故仍应由傅某承担举证责任。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只有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才由被控侵权人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对于操作使用方法发明专利和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仍需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了其专利技术。从涉案专利名称和权利要求的内容两方面来分析,涉案专利权利不属于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故应由傅某承担举证责任。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故法院未支持傅某的诉讼请求。

  山东某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山东某医院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方正公司签订合同,由山东某医院有限公司向方正公司购买医院信息软件众邦数字医疗系统软件的开发实施及与本项目相关的伴随服务。山东某医院有限公司主张其依合同要求给付款项后,方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软件药,故请求判令方正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款。方正公司主张是由于山东某医院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人员无法履行合同,故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山东某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医院有限公司主张方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软件开发”等违约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山东某医院有限公司单方通知方正公司撤离工作场所并切断其工作条件,事后也没有与方正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要求履行合同,其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已支付的报酬不得要求方正公司返还。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终止涉案软件的后续开发任务,山东某医院有限公司不需再向方正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报酬。方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故不予支持。

  蓬莱京鲁渔业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京鲁公司是食品棒(芙蓉蟹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主张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先后多次生产并销售的“芙蓉海鲜蟹棒”等产品与京鲁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芙蓉蟹棒”产品外观相同,侵犯了京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京鲁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为相同外观设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故其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判令被告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戚其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戚其海诉称其为“一种型材剪切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与章丘市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将专利有偿转让给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后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戚其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但此后却仍继续制造、销售上述专利产品,烟台某门窗有限公司明知侵权产品仍购买使用,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履行方式等内容来看,戚其海与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专利权转让合同,实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烟台某门窗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虽进行了一些改动,但并未改变原专利技术特征,仍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与戚其海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仍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商标权纠纷案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诉称,其享有“锡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2015年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查获了一批印有“锡柴”标识的气缸垫,同时对该批假冒商品的生产者莱阳某机械厂做出了行政处罚。莱阳某机械厂未经许可,在与原告柴油机厂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似的产品上使用“锡柴”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莱阳某机械厂生产的汽缸垫片产品的包装上未经商标注册人柴油机厂的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锡柴”标志,该产品属于假冒商品。莱阳某机械厂生产、销售假冒商品,极易导致消费者对“锡柴”商标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艾影公司诉称,其经过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被告烟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艾影公司许可,在其开发经营的城市住宅地产项目中以摆放、悬挂“哆啦A梦”图案的玩偶和图片等方式,大量使用“哆啦A梦”人物肖像用于广告宣传,侵害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辩称,其将售楼中心场地布展交给烟台某礼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并没有参与涉案侵权作品复制和展览活动。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艾影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美术作品“哆啦A梦”的著作权。宣传活动现场摆放、悬挂与"哆啦A梦"美术作品形象相似的卡通形象玩偶和图片的行为,侵犯了艾影公司对"哆啦A梦"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展览权。烟台某礼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该活动的承揽人、举办人,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烟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活动的委托人,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以上两公司对艾影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齐鲁晚报 齐鲁壹点 记者 钟建军 通讯员 张景伟

  编辑 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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