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布十起“民告官”典型案件 七起“官”败诉

2015-08-06 17:30:00来源:大众网作者:马俊骥

  大众网济南8月6日讯(记者 马俊骥)今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全省法院第二季度十件典型行政案例。大众网记者梳理后发现,十起案件中包括广受关注的“北雁云依”姓名权案、上班途中遇事故工伤认定案等。

  在这十起俗称“民告官”的案件中,淄博市博山区政府、青岛市市北区政府、邹城市政府、济宁市政府、聊城东昌府区政府、广饶县政府、陵县公安局等单位均成为了被告,其中有七起是以“官”败诉告终。

  案例1:“北雁云依”诉燕山派出所公安户口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原告:“北雁云依”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

  【案情】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某,母亲名为张某。吕某、张某二人共同决定为女儿取名为“北雁云依” ,并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吕某前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某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燕山派出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吕某因认为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其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女儿合法权益,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其情形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遂判决驳回“北雁云依”要求确认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例2: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监督行政批复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

  【案情】2011年3月,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以下简称起重机器厂)向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出售一台起重机并为其安装完毕,后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分两次从淄博商厦博山店购买了三台空调,并联系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要求其安排人员到山东富安重型机械厂为起重机行车安装空调。2011年8月6日,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业务员李某、袁某为行车安装了两台空调。 8月7日9时许,在安装第三台空调时,李某在向起重机控制室攀爬过程中,右手抓到起重机滑触线触电,从起重机上坠落身亡。2011年8月7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针对该事故成立了“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8.7触电高坠事故调查组”。2011年10月13日,调查组经过调查向区政府上报了关于《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8.7触电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该调查报告认定起重机器厂安装空调时未安排专人在现场进行指挥协调,未告知空调安装人员安装现场存在危险因素及注意事项,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并建议由淄博市博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给予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0月31日,区政府作出博政字[2011]81号关于博山区宝光制冷技术服务部8.7触电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作出后,安监局于2012年3月21日对起重机器厂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起重机器厂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4日,起重机器厂在庭审中发现了《批复》,认为该《批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政府《批复》中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与起重机器厂权利义务有关的批复行为。

  【裁判】区政府对与起重机器厂有关的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批复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区政府《批复》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中与起重机器厂权利义务有关的批复行为。

  案例3:陈某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情】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于2012年4月20日制定《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奖励政策》并公示。4月27日,该建设局作出《关于南京路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居民签订预征收协议相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期限以及其他事宜。同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果并公示住宅房屋评估区间价格及商业房屋评估价格,并明确4月27日为评估时点。该建设局同日公示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比对情况一览表》载明被征收房屋平均单价及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平均单价。9月2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项目范围内。10月22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分户评估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5.08㎡,评估时点为2012年10月22日,评估单价为11597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54733.00元,备注装修补偿为66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42952.80元。”原告对此不服,未签订补偿协议。

  2013年6月2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陈某位于南京路271号504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书面选择意见,否则补偿方式视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及装修装饰的评估和《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人民币1090785.45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被征收居民陈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裁判】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京路东侧改造项目被征收居民陈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例4: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当事人】

  原告: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

  【案情】2014年3月2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后委托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2014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于2014年7月31日将两份文件一并向原告送达。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剥夺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属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例5:李某诉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国土资源局

  【案情】上李家崖村系东城街道(原营子镇)的自然村。2000年9月,经临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原营子镇政府组织实施上李家崖自然村搬迁。后该镇政府、临朐县规划国土局审查同意了该村委会的《村庄搬迁土地置换方案》。2011年4月,李某在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上李家崖自然村搬迁的新址建设房屋。4月15日上午,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组织人员强行将李某未经批准而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拆除,此拆除过程未遵循法定程序。李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被拆房屋的建房人工费、地基物料费、砖墙、塑料管及钢筋物料进行了鉴定。

  【裁判】确认办事处及国土局拆除李某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损失6233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6:郭某诉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

  【案情】邹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先后为郭某和第三人刘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郭某认为市政府将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又重复确权给第三人刘某,要求处理与刘某的土地权属争议。市政府认为郭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以符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为由,对郭某作出邹政土不受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郭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之前与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有关的有两件行政案件。其中,在郭某诉市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中,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邹行初字第280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原告郭某与第三人刘某系对同一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因双方均持有被告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与第三人均与该争议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条件”,并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上规定,并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郭某诉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中,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原告郭某申请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裁判】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7:刘某、李某诉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臣

  【案情】

  2005年10月18日,刘某法因宅基纠纷与刘某臣之母发生争吵,刘某臣得知后,将刘某法面部及右手打伤,将李某的左大腿和右胳膊砸伤。2005年10月24日,嘉祥县公安局出具伤情鉴定书,认定刘某法、李某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4月15日,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该所曾多次组织刘某臣、刘某法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15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嘉公(疃)行决字〔2014〕第00009号《嘉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刘某臣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刘某臣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5号复议决定》),以案件发生时间是在2005年10月18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9号行政处罚决定》。刘某法、李某不服《105号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裁判】济宁市人民政府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撤销《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刘某法、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8:李某诉广饶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案情】李某于2014年4月2日向广饶县人民政府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广饶县人民政府公开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口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地批文、立项批文、土地使用证、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广饶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5日收到该申请,但未向李某作出相应的答复。李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广饶县人民政府收到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相关信息不存在为由未作任何回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广饶县人民政府限期履行相关答复义务合法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9:任某诉陵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县公安局

  【案情】任某的房屋在陵县人民政府陵政征决字(2013)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任某一直未与陵县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月26日21时许,任某及其他四人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拆除,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及其他被拆迁户等人曾先后向陵县公安局报警。陵县公安局接警后,指令陵城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处置。陵城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执法过程中遭到众多不明身份人员阻挠,民警被打伤,警车遭到破坏,出警的几名民警以维修警车为由离开现场,并将现场情况向陵县公安局汇报。后许某等人再次报案,但陵县公安局未及时组织民警再次出警。2014年1月27日,陵县公安局继续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案件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任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陵县公安局对许某等人的再次报警没有进行有效及时救助,属于未能完全尽到法定职责。遂判决确认陵县公安局未能完全尽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例10: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吴某

  【案情】吴某与谷某均系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5日早下班后,因谷某去朋友家,让吴某顺路搭乘其驾驶的货车回家,晚上同样坐谷某的车一起回公司上班,吴某将交通工具放置在公司。吴某当晚的上班时间为晚12时,谷某当晚的上班时间为晚8时。当天下午二人返回途中先到了谷某住处,后又返回公司上班。晚7时3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阳信县河东一路与劳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受伤。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某向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吴某搭乘同事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初审编辑:张艳

责任编辑:王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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