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吴允波
省高级人民法院28日下午召开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复查听证会,在这场持续10个多小时之久的听证会上,在申诉方——聂树斌的母亲、姐姐及代理律师,和原办案单位代表针锋相对的意见中,聂案中所存疑点一一显露。
公安机关为何锁定聂树斌?
申诉方指出,聂案中没有任何人指认、指控聂树斌实施了强奸、杀人的犯罪行为,或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没有掌握聂树斌任何犯罪事实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是因为聂树斌骑了一辆蓝色山地车,就将其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并抓获。
原办案单位代表回应说,案发后,公安机关划定摸排重点范围,对嫌疑人进行刻画,走访中了解到有人经常骑蓝色山地车到案发地附近闲逛的情况,随即安排民警布控,最终发现一名与群众反映特征相似的男青年。此人在盘查过程中神色慌张,并说“我没有事,我没有杀人”,“你们若带我走,让我先见见我的家人”。这一反常举止引起了民警高度警觉,遂将其带回进行审查。经审讯,这名男青年名叫聂树斌,其供述了强奸杀害康某某的犯罪事实。这是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聂树斌的一个过程。
为何聂树斌未供出“一串钥匙”?
申诉方认为,聂树斌自始至终没有供出一个关键的隐蔽性细节:被害人遗落在案发现场的一串钥匙。在玉米地有一串钥匙,不是在一两米的距离内都发现不了。王书金对案发现场遗落的被害人钥匙这个关键的隐蔽性细节的供述,将这起强奸杀人案指向为王书金所为。
原办案单位代表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在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下,对一些物品和枝节问题记不清楚也属合理。本案是强奸、杀人案,所以对被害人穿着印象深刻,对其他细节没有印象,在犯罪心理学上完全可以说明。
至于王书金为何能准确地供述出现场有一串钥匙,原办案单位代表指出,案发时,王书金就在离案发地100米、离抛埋受害人衣物20米远的一处工地打工,有信息来源。
聂树斌是否受到刑讯逼供?
申诉方认为,聂案许多证据,尤其是聂树斌的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取得,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比如聂树斌当年9月23日被抓获,28日才开始有讯问笔录,其间的讯问笔录缺失,可以推定为遭受刑讯逼供。
聂母张某某说,聂树斌的一审辩护律师曾问聂树斌:“为什么你第二次承认了?”聂树斌说:“打哩。”当年与聂树斌关在同一看守所的纪某某证词表示,其与聂树斌一同关在看守所105监号,经常聊天,聂树斌曾向其表示曾经遭到刑讯逼供。
原办案单位代表说,在办案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很少有立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或一言不发,或胡编乱造,抗拒审讯。办案民警必须对嫌疑人供述情况的真伪,结合外围调查取证进行核实。本案中,聂树斌于当年9月23日被带至郊区分局进行审查后,办案民警对其供述情况有一个核实印证的过程,并以此作为审讯的依据和切入点。9月28日,在公安机关大量工作基础上,聂树斌对其犯罪事实第一次作出了比较系统的供述。
原办案单位代表说,2005年3月,河北省检察院组成调查组,对聂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进行调查。调查组围绕聂案的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询问了聂案辩护律师、聂母、看守所管教干警、办案人员等多人。得出的结论是:未发现有关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
关于纪某某的证词,调查证据显示聂树斌进入看守所后一直在102室羁押,纪某某曾多次因诈骗犯罪被判刑,当时被关押在105室,二人不可能经常聊天。
“新华西路”还是“石获南路”?
申诉方通过展示多个证据,认为形成于1994年的现场笔录中出现了多处“新华路”、“新华西路”的名称,而该段路在当时的名称为“石获南路”或“石获公路”。
原办案单位代表说,经调查,“石获南路”也被当地群众称为“新华西路”。被害人所在单位1990年迁至现“石获南路”,其工商登记资料上厂址为新华西路。
作案手段各执己见
申诉方认为,聂树斌供述称他用花上衣勒了被害人的脖子,办案人员认为被害人是被勒死,但未出示鉴定证据,卷宗中尸检报告显示受害人舌骨未骨折,与被勒死的情况不符。而王书金供述的杀人手段为掐被害人的脖子,用双脚跳起向被害人胸部猛跺多次。聂案代理律师陈光武称,根据现场技术人员拍的照片,他找到多名专家进行鉴定,结论是被害人有肋骨骨折。
原办案单位代表称,尸检报告中明确提出“全身未见明显创口、骨折”,从肋骨骨折的好发部位,4-7肋骨容易骨折,11、12肋骨短小、受力很难,极少发生骨折,现实中很少看到这两个肋骨骨折。“综合判断某些人做出这样的判断不符合肋骨骨折的一般规律”。
申诉方质疑尸检报告造假,因为案发时是8月11日,尸检报告填写的日期是10月10日。原办案单位代表说,尸检时间是1994年8月11日,按照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要形成明确的尸体检验记录,当时的记录和尸检照片能证实我们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当时一般做法是之后一段时间按照原始记录形成草稿并交上级法医审核存档。发放的时候把时间写成了发放时间,也就是从8月11日至10月10日,10月10日是发放时间。
如何看待聂案证据矛盾?
申诉方认为,在原审判决中,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中,重要证人的证词内容或者自相矛盾,或者与其他证人特别是受害人父亲和丈夫的证词相矛盾,不能证实聂树斌的作案时间或者康某某的受害时间。
原来办案单位认为,代理律师所提出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只是认知上的差异,没有本质差异。虽然证言之间存在细微差异,但这都不属于证据之间的矛盾。应该说,对于每个具体证据,是属于相互矛盾,还是相互差异,是不难分清的。比如见到受害人康某某最后时间的问题,余某某对康某某打车气的时间都是一个估计的时间,所以说是4点半左右,穆某某证实在当天5点多钟看见康某某推车准备出大门,王某某证明下班后洗澡的细节是个特殊关键节点。虽然证人证明的时间有差异,但不是根本性的矛盾,认定康某某下午5点30分以后被害是没有问题的。
王书金是否真凶?
申诉方提出,王书金多次供述其在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实施强奸杀人的犯罪行为,并先后带侦查人员指认其作案现场,现场与聂案为同一块玉米地,且该处只发生过一起强奸杀人案件,应认定聂案出现了新的证据。
王书金关于其强奸杀人犯罪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被害人长相穿着、抛埋衣物地点等,都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
原办案单位代表则认为,聂树斌供述与康某某案现场勘查、尸检报告、证人证言及指认作案现场、辨认被害人物品等相吻合。
原办案单位代表将聂树斌、王书金的供述与康某某被害案原始证据关键节点对比,认为存在许多差异。具体地说,二人供述作案具体时间不一致;供述被害人被害时行走方向不一致;两人供述被害人衣着不一样;供述被害人身高不一致;供述杀人手段不一致;供述作案现场场地不一致;供述尸体衣物不一致;供述尸体颈部花衬衣情节不一致。在关键节点上,王书金的供述存在矛盾,聂树斌的供述与现场证据更吻合。
聂案为何没有脚印等证据?
有听证人员提出,聂树斌强奸杀人案,大量的是口供和现场证据,但是没有脚印、手纹、精斑,怎么解释?
原办案单位代表称,被害人失踪后,公安机关曾组织群众、单位职工寻找被害人,首先发现尸体的也是群众,现场已被破坏。而且在案发五天后,高温多雨,现场被破坏。
再者,发现尸体是在玉米地,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提取到脚印、手印估计是很难的。就是按照今天的技术条件,在强降雨后基本现场被破坏的情况下,也无法提取手印脚印。尸体已经高度腐败,放在今天一样没办法提取精斑。但是当时现场勘查人员很负责任地把连衣裙和内裤送检了,虽未检出,但能证明工作态度。
聂树斌到底何时被执行死刑?
申诉方认为,法律文书显示聂树斌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而他却在1995年5月13日亲笔书写了刑事上诉状。在执行照片上,聂树斌身穿羽绒服跪在雪地中,而根据石家庄气象局调取的相关时期气象数据,如若在雪地中执行,那么实际执行时间应在1996年1月13日以后。
聂母表示,她于1995年5月3日持法官所开证明去火化场领取聂树斌的骨灰,但这一天聂树斌还活着写了上诉状。照片显示执行死刑时是下雪的冬天,这几个月把聂树斌弄到哪儿去了?骨灰是谁的?
原办案单位代表说,案卷中有院长签发的死刑执行命令,有1995年4月27日验明正身笔录,上有聂树斌本人手印。石家庄看守所1995年4月27日当天的值班报告也记载,聂树斌当天被执行死刑。死刑执行现场是石家庄市红泽河刑场,当时有条河里有沙地,怎么可能下雪?而且工作人员是着春秋装,不是冬装。
至于聂树斌上诉状落款5月13日,很明显这是他的笔误。4月20日的二审提审笔录显示聂树斌承认已提出过上诉,山东高院经过鉴定笔迹确认上诉状系聂树斌本人书写。不存在律师提出的聂树斌被执行死刑后写上诉状的问题。
程序瑕疵是咋回事?
申诉人提出,多处法律文书签字不是聂树斌本人所签,装订页码有涂改,应认定程序有重大瑕疵,影响公正。
原办案单位代表认为,聂树斌在送达起诉书笔录、送达回证、宣判笔录上的签名确非聂树斌所签,系由一审法院书记员代签。但上述笔录上的手印为聂树斌所捺。那个时期发生了几起被告人在签字时用笔刺伤书记员、撕毁提讯笔录或自伤、自残的事件,同时考虑到死刑犯的危险性,有的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采用了极为严格的戒具管制,被告人不方便签字。这样出现了由书记员代签,由被告人捺手印确认的情况。
关于代理律师提出的“装订页码有涂改”问题,这种情况本案确实存在,石家庄市中院在装订一审卷宗时,由于书记员在装订中的工作疏忽将页码标错,后经核对进行了更改,故页码有涂改痕迹。判决书、执行死刑笔录应装入正卷,由于疏忽没有入卷,不影响本案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与证据,更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
原办案单位认为,聂树斌案审判发生在二十年前的1995年。当时的执法理念、法律政策、技术手段、工作要求、办案能力水平、证据标准,与今天相比,都有很大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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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编辑:王晓亮
责任编辑: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