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台全国首部《行贿行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严重行贿要被逐出竞标市场
■三种行为要被公示
■个人行贿牵连单位
■不服公示有权申诉
昨日,记者从宁波市检察院获悉,宁波市出台了全国首部《行贿行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行贿行为将被分为不同层次记录在案乃至向社会公示,严重的行贿者及行贿单位将被排除出建筑、医药等领域的竞标市场,该办法从2005年3月开始实施。
有三种行为要被公示
《办法》规定,行贿行为档案细分为记录档案、查询档案和公示档案三个部分。所有行贿行为都被录入记录档案,由检察机关内部掌握,不对外提供。在记录档案中(不包括查询档案和公示档案)的行贿个人和企业将收到检察机关发送的一份“告诫书”。
在记录档案中,首次传唤或询问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或没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职务犯罪事实的行贿人和单位要被列入查询档案,供相关单位查询,查询单位可以考虑要不要取消其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入围资格和中标资格。
有下列严重行为的将被录入公示档案,检察机关还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因行贿被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被记录后继续行贿的;在检察机关交代行贿事实后又故意翻供、串供或者毁灭、伪造证据,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向三人以上行贿,且情节严重的。被列入公示档案的个人或单位将被直接排除在竞标市场外。
《办法》还规定: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职务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在第一次传唤或者在首次询问中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可以不进行公示。三年内,未发现行贿人再次行贿的应当退出查询档案或公示档案,但不会退出由检察部门内部掌握的记录档案。
个人行贿单位受牵连
《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行贿行为录入查询、公示档案的,应当同时将其行贿行为发生时所在的单位录入查询、公示档案。个人行贿行为退出查询、公示档案的,其行贿行为发生时所在的单位也应当退出查询、公示档案。
宁波市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处长王伦君表示,只打击个人行贿行为,对遏制行贿之风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个人行贿后其所在单位也会相应受益,因此将行贿人所在单位列入打击对象。
不服公示有权申诉
王伦君介绍,为了克服工作的随意性和避免暗箱操作,使程序更加透明,检察机关应当在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前告知公示对象。公示对象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决定建议公示的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和听证申请。
在外地招标也被堵死
在宁波被录入查询或公示范围的问题企业,如果其到外地继续从事招投标活动,怎么监管?同时,外地有行贿行为的个人和企业,怎么防止他们到宁波从事招投标活动?王伦君对此表示,对于本地企业出现问题,其在外地从事招标活动时,当地相关部门向宁波检察机关查询时会主动告知。宁波检察机关得知被列入公示档案的企业在外地参加招标活动时,也会主动向当地相关部门通报情况。对外地违规企业在宁波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宁波市检察机关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如果外地企业在宁波有行贿行为被发现,我们会主动与该企业所在地的检察机关联系,转送相关资料。
王伦君说:“有行贿行为的企业在异地经营是个难题,如果全国都推行了类似宁波的行贿行为档案管理办法,让全国行贿行为资料库都联了网,那么行贿行为就将面临惨重代价、无处藏身,行贿受贿行为将从制度上得到强有力的控制。”
行贿信息不受法律保护
把有行贿行为的个人列入查询范围或向社会公示,会不会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对此王伦君解释:“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活动不被他人知晓并不被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但它存在的前提是不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即隐私权不能是非法的。而行贿行为是属于违法犯罪性质,它侵害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时,行贿信息就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隐私权的基本范围。举个常见的例子,交通管理部门公开交通违章行为信息,这并不是侵犯公民隐私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构建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对外披露行贿人的行贿信息,这不仅不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相反的,公布行贿信息是对公众知情权尊重的体现,是对社会的一种负责。”
记者 王宽和 郑雪通讯员 陈剑平曾祥生
■企业反映
有利于净化市场
记者采访了宁波市几家颇具实力的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老总介绍,“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出台之前,不少资质不强、实力不济的企业及其项目经理为了揽到工程,常会使用包括行贿在内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使自己在招投标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面对这种情景,正规企业有时也不得不搞些小动作,送送东西。
“而愈演愈烈的行贿之风带来的后果是,使市场竞争失去公平并助长腐败滋生。而更重要的是,为了拿回行贿的成本,施工单位可能会进行偷工减料的行为,使一些工程质量不过关,可能出现一些‘豆腐渣’工程。”
“行贿行为损害的是正规企业的利益,损害的是关乎百姓安危的工程质量。《办法》的出台,将会净化市场,提倡公平竞争的环境,我们正规企业是非常欢迎的。”这位老总语重心长地说。
■专家观点
“暂行办法”具创新意义
浙江省法学会理事俞振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行贿人档案库”制度的建立是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权力的体现,这一权力不是空泛的。他说,过去重打击轻预防,主要是缺乏手段和措施,而这项制度是很好的措施,这一预防措施具有创新意义。
俞振华说:“行贿在经济领域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从预防措施上讲,什么措施能够遏制腐败,就应该认为是好措施。犯罪记录本身不存在隐私问题,这是犯罪人应该承担的后果。”是否侵犯隐私权
也有一些法律界人士对建立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提出了质疑,最直接的疑问是:检察机关如此行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种操作目前还找不到法律依据。”浙江大学民法学王教授如是说。
他说,我国检察院组织法中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收集行贿人材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职能,即使是职务犯罪预防,也仅限于司法范畴,不能向社会提供服务。王教授表示,检察机关把有关自然人的行贿记录经过侦查手段收集起来并向外提供,这涉及到自然人信息隐私权问题,因为不管他有没有犯罪,他都有权参与整个信息收集活动,他必须知道谁在收集他的资料,收集的资料是否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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